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劳动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取公平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促进措施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规定。
第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补贴与奖励。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在岗工作,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本市最低社保缴费标准获得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和个人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每招用1名残疾人,每月可按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5%给予招用奖励。对在岗残疾人,每人每月按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标准上浮20%给予岗位补贴。
第六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奖励。每超比例安排1名户籍残疾人且实际上岗满一年的,可给予1.2万元奖励(集中安置机构为3000元)。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安排1名残疾人连续在岗就业一年及以上,给予3000元一次性奖励。
第三章 创业扶持与灵活就业
第八条 残疾人自主创业,自商事主体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满一年,在创业三年内可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1至2名残疾人创办实体的,给予3万元补贴;3名及以上联合开办的,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九条 自主创业残疾人租用经营场地的,每月可申请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租金补贴,期限不超过三年。通过互联网创业的,可根据实际支出申请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网络平台管理费补贴。
第十条 残疾人在本市实现灵活就业的,按每人每月400元标准给予灵活就业补贴,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累计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四章 职业培训与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残疾人学生在毕业学年内实习或毕业一年内见习,并与实习见习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的,可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应针对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有特殊需求的残疾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支持性就业服务。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组建就业辅导员队伍,建立委派机制。
第十三条 各级残联应根据需求,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扶持机构为智力、精神及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服务,并给予出勤津贴、岗位津贴、职业训练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和援助。
第十六条 建立残疾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推动相关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作。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