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政部公益事业基金运作管理条例》核心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基金会(含境外基金会在华代表机构)。
第三条 基金会应当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四条 设立基金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公益为目的;
(二)有明确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需为到账货币资金);
(五)有固定住所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 基金会设立需向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证明等材料,经审查批准后登记注册。变更登记事项或解散时,应依法办理手续并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基金会应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理事不少于5人、不超过25人,其中具有亲属关系的理事不超过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七条 基金会可设监事会,负责监督财务和业务活动。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八条 基金会需建立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确保项目评审、财务审计等环节公开透明。
第四章 财产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基金会财产来源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原始基金;
(二)募集捐赠收入;
(三)合法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基金会财产需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不得分配或变相分配。年度公益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或前三年平均收入的70%。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独立设账核算,接受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投资活动需遵循安全、合法原则,重大投资需经理事会表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实施年检、抽查和信用监管。基金会需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基金会如有欺诈、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