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更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区更新活动中的拆迁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更新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城市更新(包括拆除重建类更新)需要进行房屋拆迁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取得项目实施主体资格,并负责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城区更新拆迁管理应当遵循规划统筹、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全市城区更新拆迁管理工作。各区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由区主导的更新项目拆迁工作,并对其他更新项目的拆迁工作进行协调与监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确保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经批准,并已完成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详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报项目所在区城市更新机构备案。方案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所在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以及房屋分割、抵押、租赁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区申请行政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确定。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权益状况等因素。
第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拆迁人计算、结清被拆迁房屋与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差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还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补助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营性损失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接受区城市更新机构的监督,确保资金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区及市主管部门应建立拆迁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拆迁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互相配合,确保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及本省颁布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