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现将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该办法旨在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则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关闭;拘留;以及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限期排除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最多可延长30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等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品等措施强制履行决定,除紧急情形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完成的,应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
需要说明的是,要求中提及的“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即指此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关于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具体要求,已由应急管理部于2021年发布的新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所规范,该办法取代了此前相关的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安委会制定的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各方责任,要求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