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备案规范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线下方式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公示。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缴清应纳税款,结清雇员工资。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或项目。
第八条 从事涉及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明码标价,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虚假宣传或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确保商品来源可追溯。从事食品经营的,须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雇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按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公示与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即时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对未按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或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