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草案为模拟文本,非正式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创新登记模式,提升服务效能,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创新登记规范与服务效能提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便民高效、安全共享、持续创新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机构的职责与规范创新
第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行以下规范创新:
(一)统一登记标准,精简申请材料,推行标准化表格与告知承诺制。
(二)建设并优化集信息管理、共享、查询于一体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三)推动“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全面实施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与电子证照。
(四)深化部门协作,实现与公安、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法院等部门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三章 登记程序与服务效能提升
第六条 申请登记应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出,鼓励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申请。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优化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一般登记业务应压缩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等业务应压缩至三个工作日内办结,探索高频事项即时办结。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以下便民服务:
(一)在办公场所和网络平台公开登记事项、流程、时限、费用及所需材料目录。
(二)提供预约办理、网上查询、邮寄送达等服务。
(三)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开通绿色通道。
(四)在银行、公积金中心、开发商等场所设立便民服务点。
第四章 信息共享与安全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满足登记业务需求,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条 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对登记信息保密,不得泄露。信息安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信息被篡改、破坏或非法获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收取额外费用或增加登记要件。
(三)泄露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超期办结。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材料获准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撤销原登记,并纳入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