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旨在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其健康高质量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其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二章 登记与备案规范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一)组成形式;(二)经营范围;(三)经营场所;(四)经营者姓名、住所。使用名称的,名称也应当依法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家庭经营的,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二)登记联络员(含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第九条 经营场所登记要求:
(一)应提交合法使用证明,或由登记机关通过数据共享方式核实。
(二)可在登记机关辖区内登记一个或多个实体经营场所(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跨辖区经营应另行设立。
(三)仅通过网络经营的,可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并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有线上下经营的,应登记实体场所并可同时登记网络场所。
(四)共享地址、集群登记场所等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地点,不得作为经营者住所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应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在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等方面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改进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变相收费、集资、摊派,或强行要求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十六条 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应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及行业组织意见,不得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实施歧视性措施。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受国家加大保护力度。
第四章 变更、转型与迁移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家庭经营在已备案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程序简化。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也可注销后新设。通过变更登记转型的,原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
第二十条 变更经营者或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无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
(三)已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除外);
(四)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已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六)未被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已解除。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经营者需提交:申请书、税务清税证明、变更前后经营者共同签署的承诺书、变更后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转型为企业需提交:申请书、税务清税证明、承诺书及拟转型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营场所迁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为迁移提供便利。
第五章 促进与发展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部门应在经营场所、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和活跃度分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活跃度测算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第二十七条 应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招聘用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引导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协议、规则、算法等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应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登记管理具体程序参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