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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大全 承包合同法_《民法典时代施工合同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真实意思表示的司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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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法_《民法典时代施工合同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真实意思表示的司法探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当事人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两份及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所谓“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现象长期存在。《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当事人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两份及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所谓“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现象长期存在。《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的出台,为这一问题的司法处理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框架。本文旨在探析《民法典》时代下,“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及如何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的核心原则是区分情况,并非一概认定无效。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此规定确立了“中标合同优先”的基本原则,其法理在于维护招标投标制度的严肃性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阴合同”规避中标价格、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阳合同”(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其效力得到肯定;而与之实质性内容背离的“阴合同”相关条款,在结算问题上不具有约束力。

但“中标合同优先”原则的适用有明确前提,即必须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招投标过程。若工程项目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或者中标本身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则不存在适用此原则的基础。在此情形下,应回归《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与解释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阴阳合同”中,若“阳合同”仅为办理行政备案等手续之用,双方并无实际履行的合意,则其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需要进一步探究被隐藏的“阴合同”的效力。若“阴合同”本身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反之,若“阴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无资质施工、转包、违法分包、损害公共利益等,则同样应被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的关键在于穿透合同形式,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通常会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一是合同的签订背景与目的,特别是“阳合同”是否仅为满足行政管理要求;二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施工过程中双方依据哪份合同支付工程款、进行工期签证与工程变更、进行会议纪要等,实际履行行为是揭示真意的最有力证据;三是相关履行文件的记载,如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付款凭证、监理日志等,这些材料能动态反映合同双方的合意变化;四是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通过上述证据链条的构建,法院得以厘清哪份合同或哪些条款是当事人意图实际约束彼此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阴阳合同”均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若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则可通过委托鉴定方式确定合理的工程价款。这体现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精神,在合同无效后,基于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处理折价补偿问题,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

《民法典》时代对施工合同“阴阳合同”的司法处理,呈现出多层次、动态化的特点。其核心逻辑在于:维护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权威,保障必须招标项目领域的公平竞争;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治,以实际履行行为作为探求真意的重要标尺;在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时,依据公平原则和工程建设的客观事实进行利益衡平与折价补偿。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缔约与履约过程中,更加注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规范自身行为,以防范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

阅读提示

可以从开头点题、段落层次、细节描写和结尾升华四个角度借鉴本文写法,用于日常作文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