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X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
经审查,原告张某起诉称:其与被告李某因XX事项发生争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明确法律关系或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所述事实模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具备可诉性,不符合起诉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具备明确的诉讼标的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XX纠纷缺乏基本事实支撑,未达到民事案件受理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二X年X月X日
(院印)
书记员 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