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地址:XX省XX市XX区XX大道XX号
负责人:王某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328.5元(具体明细见下文,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2. 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3. 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3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XXXXX”的小型轿车,沿XX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且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正常绿灯通行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剧烈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号)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XX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0月10日共计住院56天,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医疗费花费巨大。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并需在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后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0,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 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票据,共计85,600.5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 × 100元/天 = 5,600元;
3. 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按50元/天计算(住院56天+院外全休90天),共146天 × 50元/天 = 7,300元;
4.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专人护理,按本地护工市场标准150元/天计算,共146天 × 150元/天 = 21,900元;
5. 误工费:原告为XX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5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暂计算至起诉时,后续可申请司法鉴定),目前主张5个月(150天),即6,500元/月 × 5个月 = 32,500元;
6. 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咨询可能构成伤残,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中暂不列具体金额,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追加;
7. 交通费: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等产生,主张1,500元;
8. 车辆损失费:经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1,928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身心痛苦,主张5,000元;
10. 鉴定费: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拟支出的费用,主张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承担。
以上1-9项暂计 156,328.5元。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法定及约定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名):张某某
(捺印)
2024年5月22日
附:
1. 本起诉状副本三份;
2.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 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 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复印件一套;
5. 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
6. 原告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